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
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振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振富與親友一行9 人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10時40分許, 前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店(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下稱○○○)消費,因○○○規定1 張會員卡只 可供4 人進入賣場,而鄧振富等人僅攜帶1 張許○○之會員 卡,經○○○員工洪○○攔阻入場,並表示會找其他同事過 來服務。詎鄧振富為此心生不滿,旋與洪○○發生口角衝突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地下1樓賣場入口處,以「妳長得那麼醜還出來,妳 就回家吧」等語辱罵洪○○,並朝洪○○臉部吐口水,足以 貶損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鄧振富轉身欲離去時,洪○ ○深覺受辱,便上前拍打鄧振富肩膀,並詢問為何如此無禮 ,鄧振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回身時以右手反手方式揮 打洪○○右臉1巴掌,致洪○○受有右臉部挫傷併紅腫(10 ×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 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 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 鄧振富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審易第1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鄧振富雖坦承於105 年10月30日10時40分許,與多 名親友前來○○○購物,並在該處地下1 樓入口與○○○員 工洪○○因入場問題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 傷害犯行,辯稱:與洪○○理論時,只要求她閉嘴,並未以 言語或吐口水之方式予以侮辱,更未出手毆打洪○○云云。 經查:
㈠被告連同親友共9 人於105 年10月30日10時40分許,前來○ ○○購物,因僅攜帶1 張許○○之會員卡,而遭告訴人洪○ ○攔阻進入賣場,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警卷第4 頁,偵卷第47 頁,易字卷第4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 、7 頁,偵卷第9 頁 反面,易字卷第38頁正面),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 張附卷(易字 卷第37、47至51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妳長得那麼醜還出來,妳就回家吧 」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且以右手反手 方式毆打告訴人右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 稱:當時有位小姐持會員卡帶了8 個人要進入賣場,經告知 1 張會員卡只能4 個人進入,並詢問有無副卡,該會員表示 只有1 張會員卡,故告知會請其他同事過來服務,該會員小 姐要我叫主管出來,並說我怎麼那麼囉唆,另1 位穿著橘色 上衣的男性親友則口出三字經,我向對方表示這樣說話很難 聽,此時被告罵我說『妳長得那麼醜還出來,妳就回家吧』 ,及朝我臉上吐口水,並轉身往外走,我就推被告肩膀1 下 ,結果他轉身過來用右手以反手的方式打到我的右臉。事發 後,同事陪我回到員工休息室拍下右臉紅腫的畫面(警卷第 7 頁,偵卷第9 頁反面,易字卷第38至39頁)等語,核與證 人即○○○家電部銷售人員郭○○於偵查中證稱:洪○○在 出入口檢查會員卡,被告一群人沒有會員卡要直接進入,洪 ○○請他們在入口稍後,並請辦卡人員下樓,等洪○○一轉 頭,被告一群人從洪○○背後走進賣場,洪○○告訴他們不 可以硬闖,被告就說:「妳長的那麼醜,憑什麼站在這裡」 ,講了好幾次,洪○○生氣的說我長這麼醜不關你的事,你 也不能硬闖,並擋在被告前面,被告朝洪○○吐口水,然後 一群人轉身要離開賣場時,洪○○拍了被告後背,被告就轉 身過來用來打了洪○○一巴掌,打完後手一攤還對那群人說
:「你們有看到,是她先打我的喔」,並與洪○○吵成一團 。隨後主管吳○○、吳○○到場處理,並把雙方帶上樓(偵 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等語;及證人即○○○家電部 員工彭奕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群人共7 、8 人,洪○○ 叫我過去算人數,並向他們講解規定及請他們稍等員工下來 辦會員卡,但被告一群人執意往裡面走,我站在稍遠處看見 洪○○與他們發生爭執,並聽見被告大聲說:「妳長這麼醜 ,你憑什麼站在這裡」,然後主管吳○○、吳○○就先後過 來了(偵卷第33頁反面);與證人即○○○商品部主任吳○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正在巡視賣場,突然聽見吵鬧聲,並 看見洪○○與被告發生爭執,且被告說:「妳長這麼醜,為 什麼還能站在這裡」等語至少3 次,洪○○要被告留下及表 示要報警,被告的女性友人也說要報警,我過去站在他們中 間,但被告把我往旁邊推開,故請郭○○呼叫支援,由副店 長吳○○下來溝通,並將雙方送至賣場1 樓入口,但被告的 親友還在門口叫囂,雖未看見洪○○挨巴掌,但看見洪○○ 一側臉頰紅紅的,且聽見洪○○與被告爭吵時對被告說:「 你吐我口水、打我是不對的」(偵卷第34頁正面)等語;暨 證人即○○○商品部副店長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從對 講機聽到呼叫值班經理,並說地下1 樓入口有狀況,故趕至 現場,看見吳○○與其他員工把洪○○與被告所屬一群人分 開,且聽見洪○○說有人打她及吐他口水,對方則說洪○○ 推他,也聽見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即被告)對洪○○說:「 妳長這麼醜」之類的話1 次(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 )等語均相符,足見上開證人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㈢又證人郭○○、彭奕軒、吳○○、吳○○雖為告訴人任職○ ○○之同事,然均無特殊情誼,且係偶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 場面,應無迴護告訴人而誣陷被告,並自招偽證罪責之必要 ;復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右側臉部明顯紅腫乙節,有告訴人 右側臉部特寫照片1 張在卷(警卷第12頁)足憑,可見告訴 人確遭毆打無誤,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此外,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附卷(警卷第9 頁)可佐。故被告以前揭言語、吐口水 之方式侮辱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勘驗現場光碟顯示,被告 與告訴人先在賣場地下1 樓發生爭執,繼而移動至賣場1 樓 後,被告經賣場男性員工攙扶離開現場,然被告親友仍持續 與告訴人爭吵,並有另1 位賣場員工擋在中間,及1 位賣場 女性員工伸手撫摸告訴人右臉頰數下,且輕拍告訴人右肩數 下,隨後,被告又走回賣場偕同親友步出賣場等情,有勘驗
筆錄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 張附卷(易字卷第37、47 至51頁)可稽。是從○○○上開3 位員工之動作以觀,可見 渠等為了緩和氣氛,故將被告帶離現場及輕拍告訴人肩膀, 以安撫雙方情緒甚明,此亦足認被告係主要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人;再從賣場員工輕撫告訴人右臉頰之動作,益徵告訴 人右臉部確遭被告掌摑甚明,此益徵被告確有情緒失控之情 。從而,被告遭阻擋無法進入賣場而生爭執,乃先出言辱罵 告訴人,繼而對告訴人吐口水,再以掌摑告訴人等方式,宣 洩心中不滿,尚屬符合常情之舉。故被告辯稱:絕無辱罵告 訴人、對告訴人土口水及毆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㈤至於監視器畫面中雖未能清楚看見被告在賣場地下1 樓朝告 訴人吐口水或毆打告訴人之動作,然此係因監視器鏡頭為旋 轉式而非固定式,並鏡頭停留一處之時間甚短,且爭執之地 點正巧有一樑柱擋住告訴人身軀所致,故尚難據此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 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查,被告行為時所在之處,為○○○地下1 樓入 口處,且案發當時亦有他人在場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2 張附卷(易字卷第58頁)可參,則被告於前揭處所前 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之行為,就在場或行經之人而言均屬可 得共見共聞,該場所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又被告於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公然以「妳長得那麼醜還出來,妳就回家吧」等語辱罵告訴 人,並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 聽聞之人覺得難堪,而對其人格為之貶抑,應已符合侮辱之 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上開言語及吐口水之方式接 續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尊重他人,僅因入場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竟一時衝 動公然侮辱並傷害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易字卷第34頁)可參,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復斟酌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擔任發電機修復工,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並育有3 子,現與配偶及子女同居( 易字卷第43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 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