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33號
TPDV,106,消債清,33,201703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隆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隆龍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125萬0,656元不能清償,前曾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遠東銀行提出180期 、利率0%,每月還款4,57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 國民年金、健保費、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聲請人無力負擔前 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最 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遠東銀行提出180期, 利率0%,每月還款4,576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另負有資 產管理公司債務而無力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第20



頁、第41-43頁),復經遠東銀行106年1月14日民事陳報狀 檢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3-75頁), 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主張從事工地雜工、工寮看守工、廣告舉牌工人等臨 時性工作,工資以日薪850元計算,每月大約可工作20天, 收入為1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 、第26-30頁、第98-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 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57頁)。聲請人就其現在每月工作收入未提出 證明,惟審酌聲請人陳稱其以打零工維生,工作不固定,無 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本院以聲請人每月1萬7,000元之收 入,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7,500元、 交通費8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400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雜支1,310元,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5年9月繳費 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義山 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灣大哥大105年10月至106年1月 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頁31-32頁、第138-1 42頁)。膳食費與交通費部份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惟審 酌聲請人現於工地打零工或廣告舉牌,偶有須至外縣市工作 之情形,是其工作地點不固定,且須耗較高之勞力,核其膳 食與交通費之數額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應認為合理;聲 請人既已負有債務,當勉力清償,而非維持聲請人過去之慣 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以現電信資費約1,000元即可滿足網路及通話需求,每月實 無需支出高達1,400元之電信費,此部分應酌減為1,000元; 聲請人每月雜支1,300元部分,與一般雜支消費相比已屬過 高,此部分支出應酌減為500元為妥適。水電瓦斯費部分, 查聲請人與父親同住,惟聲請人父親盧標松生於21年7月, 現年84歲,並無收入,於81年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6萬2, 638元,無領取勞保年金、勞工退休金、老年年金等給付, 惟104年度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利息 所得為1萬4,06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20日保 普老字第1061002422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4-149頁),以聲請



人父親於臺灣銀行之利息所得推算,聲請人父親之存款金額 約為132萬0,187元(以臺灣銀行現有1年以上未滿2年定期存 款利率年息1.065%計算),可認聲請人父親應有能力共同 負擔水電瓦斯費,是聲請人水電瓦斯費支出應以500元計算 。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女 兒盧○瑄生於87年,並無收入,此有盧○瑄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 第61-63頁),堪可認定,故其尚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 然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 應不若成年人,參酌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8,00 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生 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式:88,000÷12=7,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合於社會常情,因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800元(計算式:7,500+800+1,000 +500+500+5,000=15,300),以聲請人1萬7,000元之收 入扣除每月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1萬5,300 元後,剩餘1,700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25萬 0,656元,如不計利息,需61年3個月至61年4個月之期間始 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88年出廠之機車一輛 (見本院卷第22頁),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