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45號
TPDV,106,消債更,45,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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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綉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綉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支應配偶於大陸投資公司之營運資金, 擔任借款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原債權人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 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尚積欠第一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貸款債務,致累積債務達新臺 幣(下同)6,164,94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嗣後聲請 人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129588、133462、134741、138164、140202、106 年度司 執字第1565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扣押收取債務人每月三分之一薪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曾向最 大債權銀行匯豐商業銀行為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 31,475元,共分180 期,年利率0%償債,因聲請人與債權人 就償還金額差距過大等事由,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 現任職於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高級專員,平均月薪為 75,600元,尚須每月支付個人膳食費9,000元、手機電話費 299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有線電視費495元、房屋租金 27,000元、交通費900元、勞保費916元、健保費1076元、保 險費3,168元、配偶之撫養費11,759元(含每月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900元、手機通話費429元、勞保費及工會費1,43 0元)、子女撫養費11,758元(含每月膳食費9,000元、交通 費1,964元、健保費624元、醫療費170元)及子女教育費每 月13,833元,又債務人名下除臺灣銀行存款0元、華南銀行 存款11元、彰化銀行存款1,664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18元 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健保投保歷史資料、存摺影本、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 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凱擘大寬頻有線電 視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收據、房屋租賃契約、員工 薪資明細表、臺灣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書、子女補習費收據 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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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