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寶成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寶成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 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 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 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 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 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 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1萬2,070元,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萬7,000元,收支 不平衡,還款3年多後,因肝纖維疾病並失業無收入而毀諾 ,之後再行個別協商後仍無力還款而毀諾,其後因照顧腦中 風的母親無法工作,生活靠家人週轉,實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 暨協議書、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門診資料、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33頁),復據各債權 人陳報與債務人個別協商及債務人還款狀況如下: 1.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前 於95年間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還款方案,並於98年 2月4日受通報毀諾,未與債務人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等 語,並提出協議書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69頁、第70頁)。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 95年間與最大債權人友邦信用卡公司成立協商,約定分 80期、利率3.88%、按月清償1萬2,070元,債權人每期 可分配金額為1,129元,其繳款26期後因未再依約繳款 而毀諾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 商繳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 3.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 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人友邦信用卡公司成立協商,約定 分80期、利率3.88%、首繳日為95年7月10日之協商方案 ,並於98年2月間毀諾,債務人至今未向債權人申請個 別協商等語,並提出債務協商還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 第80頁)。
4.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略以:債務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人友邦信用卡公司 提出協商申請,主辦行提出分80期、利率3.88%、月付 金1萬2,070元之還款條件予債務人,首繳日為95年7月 10日。又債務人於97年11月向主辦行提出變更還款方案
之申請,變更後方案為84期、利率2%、陳報人每月分配 金額為2,029元、首繳日為97年12月10日,聲請人繳至 97年12月(陳報狀誤載為98年12月)後便未依約履行, 98年2月經報送毀諾,債務人毀諾後無與陳報人任何協 商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
5.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係受讓自原 債權人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債務人未曾向債權人申 請債務協商還款等語,並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6.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前 於95年間協商成功,惟於98年2月協商毀諾,債務人於 本行已無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7.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 95年間與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 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3.88、月付1萬2,070 元,嗣因繳款困難又申請變更還款方案為自97年12月10 日起分84期、利率2%、月付7,625元,債務人僅還款一 期後即未再繳款,於98年2月遭通報毀諾等語,並提出 債務協商還款分配資料、債務人繳款明細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債權人並於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中陳稱債權人曾經寄送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協議書予債務人,債務人並未簽回該協議書,此 後並無其他還款或債務協商動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8.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 未向本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等語,並提出請求金 額附表、歷史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0頁) 。
9.綜上,債務人自98年2月毀諾後,並未與債權人達成個 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堪可認定。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8頁),債務人聲請前2年至105年7月止每月必要支出 包含伙食費7,500元、水電費850元、房屋租金9,500元 、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 年金保險費658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誤載健保費 及國民年金為1,500元)、醫療費136元,共計為2萬1, 193元(計算式為:7,500元+850元+9,500元+1,000元 +800元+749元+658元+136元=2萬1,193元),業據其提
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診斷證明書、 水費收據、電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收據、 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52頁至第55頁),又 自債務人到寶羅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時起(105年7月18日 ),健保費改為282元、勞工保險費為400元,有債務人 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1頁 ),故債務人每月支出數額變更為2萬0,468元(計算式 為:7,500元+850元+9,500元+1,000元+800元+282元 +400元+136元=2萬0,468元)。再者,參酌債務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債務 人於98年2月毀諾當時投保薪資僅1萬7,280元,以此收 入償還每月協商還款1萬2,070元後僅餘5,210元(計算 式為:1萬7,280元-1萬2,070元=5,210元),復以目 前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0,008元之收入(見本院卷第51頁 ),縱以此收入償還上開協商還款1萬2,070元後,餘額 亦僅有7,938元(計算式為:2萬0,008元-1萬2,070元 =7,938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協商還款條件顯然 過苛,顯難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 清償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且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雖僅有2萬0,0 08元,然債務人之家人允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為債務人分擔支付房屋租金2,000元至2,500元(見本院 卷第115頁),則債務人願為清理債務而撙節開銷,又 獲其家人資助,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至少可降至1 萬8,468元(計算式為:2萬0,468元-2,000元=1萬8,4 68元),是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0,008元扣除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即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然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 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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