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6年度,5號
TPDV,106,海商,5,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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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大峰
被   告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 6,017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表明於本件僅先做一部請求,被減縮金額會再 另外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以海運方式運送機臺3件至中國深 圳,及運送保濕噴霧7棧板至中國上海,上開2批貨物價值分 別為35萬元、360萬元,原告並分別於105年4月28日、同年5 月17日將上開2批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交由被告運送 至上開二地,嗣又應被告之要求,於105年6月27日給付機臺 運費28,350元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運費後遲遲未交貨,又 推諉卸責、編造許多謊言及藉口,且無法告知貨物何時能到 達客戶端手上,原告因而遭機臺之貨主求償未到貨之損失20 萬元,並簽下協議賠償之切結書,後原告於105年6月28日先 行賠償機臺之貨主92,057元,其餘款項自後續運費中扣抵。 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即於105年8月初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 告訴,未料數月後前開2批貨物竟均出現於位在深圳之倉庫



內;惟其中保濕噴霧應運送至上海,被告卻運送至深圳,且 保濕噴霧之貨主表示因時間間隔過久、保濕噴霧已變質而不 願收受,原告因而遭保濕噴霧之貨主求償未到貨之損失290 萬元,並簽下協議賠償之切結書,後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17 日、同年9月12日賠償保濕噴霧之貨主307,959元、348,058 元,合計共656,017元,其餘款項自後續運費中扣抵。被告 對此應負310萬元(計算式:20萬+290萬=310萬)之損害 賠償責任,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甚於106年1間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告知要強收取貨物運費與其他費用。又該存證信函 明確記載貨物係於105年11月25日始運抵深圳,長達半年之 久,顯見本件確係因被告方面之事由致原告損失310萬元,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中保濕噴霧原告遭客戶求償29 0萬元部分,原告僅先一部請求656,017元,故本件原告僅先 請求被告給付856,017元(計算式:656,017+200,000=856 ,017)。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017元,及自105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請款 單、原告付款予被告之紀錄、對話紀錄、機臺出口明細、切 結書、存摺影本、存證信函各1份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105年12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 調解意願查詢書,並曾傳真105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表明 無調解意願,又於106年1月11日收受同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通知書,可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56,017元,及自1 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表明於本件僅先做一部請求,被 減縮金額會再另外請求,附此敘明。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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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