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張清櫆(即財團法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
利委員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
員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原名財團法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章程及組織規章)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於民國78年11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20453號函設立許 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78年12月2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 記證書(登記簿第59冊、第15頁第1434號)。因業務需要修 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並提請106年2月20日一0六年度第十 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復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 6年3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1820400號函同意,變更如附 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 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 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原名財團法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章程及組織規章)如附件修正條文對 照表所示,其中修正後條文第4條至第14條之內容,與財團 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 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修
正規章名稱、第1條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訂之依據、第15條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經相對人決議通過後,並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後施行之部分,僅係配合政府單位組織改造、符合現行法 令規定所為之補充敘明,均無涉於相對人之組織不完全、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揆諸前 揭說明,就修正後規章名稱、第1條、第15條之部分於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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