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6年度,59號
TPDV,106,法,59,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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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萍即財團法人臺北市福澤慈善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福澤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福澤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 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3條規定:為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從而,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 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 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 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 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 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 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 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故財團法 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 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此有最 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8)秘臺 廳一字第011119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福澤慈善基金 會董事長,茲經該財團法人第4 屆第6 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 助章程第7 條、第14條、第16條、第21條及第26條(如附件 對照表所示),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06 年1 月10 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630220800 號函予以核備,爰依民法第 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福澤慈善基金會 捐助章程第7 條、第14條、第16條、第21條(如附件所示)



,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亦無抵觸,是其就該條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26條部分,僅係將 章程歷次之修訂時間予以載明,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 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 ,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 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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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