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高長庚
鍾文鈞
江寶銀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毓桓律師
周昕毅律師
相 對 人 李得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
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鍾文鈞前於民國93年4 月21日,以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與伊,且鍾文鈞與抗告人江寶銀共同於93年4月28日簽 訂借款契約書,用以擔保渠等向伊所借款項28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債務),並約定於93年10月28日清償。後系爭借款 債務雖到期,惟經雙方協商後,伊同意將清償期展延至105 年5月20日。詎展延之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鍾文鈞、江寶 銀迭經伊催討均未置理,現對伊尚欠本金280萬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雖先後於96年11 月16日、97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抗告人高長 庚,然伊仍得就該不動產行使系爭抵押權。爰依法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 以:
㈠抗告人高長庚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 曾具狀表示其與抗告人鍾文鈞、江寶銀間系爭借款債務之清 償期為105年5月20日,然觀諸該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清償期乃「依照契約約定」,惟此與相對人上開主張不相 吻合,已有錯誤。又原審從未命相對人提出「契約」以證明 土地登記謄本所指清償期為105年5月20日,則其不經查證即 逕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實嫌草率。是應 命相對人提出契約,俾調查清償期是否約定為105年5月20日 ,事實方能清楚明白。況據悉抗告人江寶銀有與相對人協調 解決之意願,是本件有安排渠等進行調解之必要,俾徹底解
決紛爭等語。
㈡抗告人鍾文鈞、江寶銀略以:相對人固稱雙方約定系爭借款 債務之清償期為105年5月20日,惟就此並未舉證以明;且依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清償期乃「依照契約約定 」,故應命相對人提出「契約」證明清償期確為105年5月20 日,若其未能證明,即屬空言主張伊等屆期未清償而聲請拍 賣系爭不動產,而原審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草率逕予准許 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亦顯有錯誤,當應廢棄等語。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債權及抵押權)存否之 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 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相對人即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提 出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鍾文鈞與江寶銀共同簽立之「93年 4月28日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原審 卷第10至16頁、第31至33頁)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抵押 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存在; 且徵諸該「93年4月28日借款契約書」業已載明「借款期間 …自93年4月27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之旨(見原審卷第1 3頁),可知該債務早已屆清償期,佐以相對人陳稱其未受 清償,故原審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高長庚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未加調查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是否確為 105年5月20日,即逕行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實嫌草率且顯 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對於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僅進行形式上審查,就抵押權人所提文書證 據察認合於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即為已足,故姑不論系爭借款 債務之清償期限是否確經展延,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況抗告人亦未就所謂「展延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乙節
為任何釋明,是其所辯要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