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6號
TPDV,106,抗,36,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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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玉娟
抗 告 人 賴加陵
相 對 人 百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百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
日105年度司票字第17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准本票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即不得行使追索權,原 審裁准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而聲明: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賴加陵共 同簽發載明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 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存卷可證( 原審卷第4、5頁),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准強制執行 ,尚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舉證 以徵此節為實,自難信憑,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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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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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5年10月26日 │22,166,565元│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CH737755│
├──┼───────┼──────┼───────┼───────┼────┤
│002 │105年10月26日 │10,000,000元│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CH737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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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