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補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正昌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肆
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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