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8號
TPDV,106,抗,108,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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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黃信武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任孝祥律師
抗 告 人 周玉堂
      周育德
相 對 人 楊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6年1月12日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 月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到期日 為106年1月5日,併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抗告人等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聲請人到期後經提 示,並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該聲請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於106年1月12日以本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二、抗告人黃信武抗告意旨略以: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95條本文明定。又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 ,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為本票準用之, 同法第124條亦有明揭。是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等見解可資參酌。 再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亦需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聲請狀上雖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有無現實 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提示,如未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提 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廳民 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至於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 人出示票據。且聲請人聲請狀上縱有記載票據提示日期,法 院對聲請人有無現實出示票據提示,仍應加以調查,倘未現 實出示票據提示,即應駁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本件



聲請人於106年1月5日之後從未與抗告人黃信武碰面,遑論 是現實出示票據提示,故其宣稱於期日後曾提示票據云云, 並非事實。況106年1月5日票據到期後,聲請人於不詳日期 具狀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6年1月12日迅速獲核發原裁定, 足見票據到期日與原裁定聲請人具狀聲請之間,僅相隔數日 ,聲請人是否曾於這短短數日間,與抗告黃信武碰面,並現 實出示票據提示,誠值懷疑。法院對於前揭核發本票裁定之 要件自應詳細調查,倘有提示,是於何年月日向抗告人出示 ,倘無則應駁回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抗告人周玉堂周育德抗告意旨略以:渠等並未對相對人負 有票載金額之債務,本票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 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同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即 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人黃信武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 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 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然抗告人黃信武並未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抗告人周玉堂周育德雖抗辯:渠未 對相對人負有票載金額之債務,本票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云



云,否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無論其所辯是否屬實,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 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周玉堂周育德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㈡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抗告人黃信武所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之部分,經查,此非屬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抗告程序所得處理,如相對人已執原裁定聲請人強制 執行,聲請人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應另行提出聲 請,非本件所得審酌,而此部分業據抗告人代理人陳明刪除 該部分請求,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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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