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嚴盛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偉倫、蕭翔云(即蕭楠華之繼承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
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裁定(105 年度北救字第121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與相對人林偉倫、蕭楠 華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蕭翔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 稱系爭本案訴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下稱法扶台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又系爭本案訴訟 亦非顯無理由,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再則,伊與1 名子女具事實 上扶養關係,而名下雖有公告現值各達新臺幣(下同)1,17 7 萬8,040 元、210 萬5,510 元之田賦6 筆、土地2 筆,惟 均屬繼承所得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其中田賦6 筆為自 耕農地,伊權利比例價值未逾550 萬元,應不計入可處分之 資產;土地2 筆依權利比例核算,價值亦未逾50萬元,原裁 定以伊可處分之資產已逾無資力標準,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容有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4 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 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刪除「但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之但書,修正理由 略以:「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 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 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申言之,經法扶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除顯無理由外,法院即應准予救助,不得以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駁回其聲請。而所謂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系爭本案訴訟向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法扶台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106 年2 月17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163號函 暨檢附之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 )。而觀諸抗告人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所載,略以:相對人 林偉倫、蕭楠華(已歿,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蕭翔云)於10 2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5 許,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1 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 段路口時, 竟均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直行,適訴外人楊發祥駕駛營 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基隆路1 段由北向南行駛, 並於該路口左轉,蕭楠華為閃避系爭大客車,突然向右變換 車道,乃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斯時伊騎乘機車於遠處停等 紅燈,因系爭機車受擦撞向前滑行而遭波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肘、左腰、左小腿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偉 倫、蕭楠華之全體繼承人即蕭翔云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 萬7, 622 元、交通費用1 萬2,350 元、薪資損失11萬6,667 元、 機車維修費用1 萬1,1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2 至7 頁),核其所述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則揆諸 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裁定以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