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69號
TPDV,106,家聲,69,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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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慧玉
相 對 人 張昭星
      張李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一○四年度重家訴
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一○四年度 重家訴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五分之二,而聲請人於本事件繳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七 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業經聲請人提出收據為證,並經 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三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計算式:773,992× 2/5≒309,596)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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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