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他字第8號
原 告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56號),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000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ㄧ、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依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護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係因非財產權訴訟,經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80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56號判決確 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0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