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程梧桐
被 告 黃素蜜
訴訟代理人 程永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兩造曾 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嗣被告患有思覺失調 症,曾用刀剪破原告褲子,原告因心理恐懼而離家搬至桃園 居住,兩造已分居36年,感情全然破裂無法回復,足認兩造 婚姻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已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 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訴訟代理人程永縈表示被告同意離婚等語。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 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 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 被告願意離婚等語明確(見106年3月1 日筆錄),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36年,已長期未共同生 活,兩造間未有互動,雙方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 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
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衡量兩造 可歸責程度,兩造有責程度相同,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