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78號
TPDV,106,司聲,78,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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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喻曉霞
相 對 人 吳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 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 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有 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足參。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字第544號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45號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裁判費33,670元,業經聲 請人預納。嗣因聲請人追加訴之聲明,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字第544號於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中由法官裁定追 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6,800元,而由聲請人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在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字第544號卷第31頁背面),又聲請人依本院通知,支出測 量規費6,180元,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5日北 市松地測字第10530058800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 號卷(二)可稽。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3,819元【 計算:33,670+13,969+6,180=53,819元】,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訴訟費用為2,153元【計算式:53,819×4%=2,1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1,666元【計算式:53 ,819-2,153=51,666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另查聲請 人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6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45號裁定諭 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吳文學負擔,是聲請人預納之抗告費1 ,000元,亦屬為本件訴訟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由相對人負 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5 3元【計算式:2,153+1,000=3,153】,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憲警協助 執行旅費合計1,600元及執行費13,200元,均為強制執行所 支出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故不予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之上訴費用,因撤回上訴應由聲請 人負擔,爰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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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