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58號
TPDV,106,司聲,358,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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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劉芷雲
代 理 人 王奕仁律師
相 對 人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 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 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32號、105年度司 他字第178號及10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歷審卷宗審查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45,731元,並向本院繳納聲請人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40,199元部分,前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3 2號、105年度司他字第178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嗣後另 行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11號裁定核定),揆諸上揭規定,上 開第三審律師酬金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相對人應補充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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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