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87號
TPDV,106,司聲,287,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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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李世豪
      陳韻兆
      李韋聖
相 對 人 徐百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百原對聲請人李世豪陳韻兆李韋聖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肆元、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捌元、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元整,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5 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李世豪陳韻兆李韋聖分別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4,960元、17,03 8元,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李世豪陳韻兆李韋聖所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544元、3,968元、13,630元【計算式: 10,680元×4/5=8,544元;4,960元×4/5=3,968元;17,03 8元×4/5=13,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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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