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相 對 人 曾大為
林丹
陳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6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七,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勞上字第56號事件受理,後兩造均撤回上訴,該案即告確 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相對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4萬2,559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 3萬4,165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 請人減縮聲明至328萬1,60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萬3,571 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94元【計算式:34,165-33,571= 594】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未支出訴 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3,571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 十五分之十七即2萬2,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萬0,7 43元由聲請人負擔。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兩造撤回上 訴,爰不予列計,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萬2,828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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