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37號
TPDV,106,司聲,237,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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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澄晴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就陳澄晴遺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 98年 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 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蔡辰洲陳澄晴等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00萬元、500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關於被告蔡辰洲以外之被告部分,經本院76年度重訴 字第7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關於被告蔡辰洲部分,因蔡辰洲死亡,以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部分,判決聲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十八分之十七,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蔡辰洲以外之被告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減縮請求金額為7,932萬4,000元、5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是聲請人減縮部分即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76年 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一部勝訴(對部分被告 請求7,932萬4,000元部分)、一部敗訴(500萬元部分),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六 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雷幸夫江啟宏陳澤生何炳賢陳居萬林華鄂張朝枝李超倫陳澄晴陳士元、林炎 火、洪金浩呂丁癸秦敬仲陳逸成共同負擔。關於陳澤 生部分,由被上訴人賴成淵許竹夫連帶負擔。聲請人僅就 7,932萬4,000元及其利息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500 萬元之請求經判決敗訴部分已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林華鄂張朝枝呂丁癸洪金浩陳士元李超倫陳澄晴陳逸成亦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2、16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判 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3號判決 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炳賢、陳 居萬,及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 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 賴石完賴柏菁許竹夫陳澤生秦敬仲雷幸夫、江啟 宏,李超倫陳澄晴余壯勇高崑王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其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更㈢字第38號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陳文富陳文成、陳 俐穎、陳怡方、陳麗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陳文成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本件聲請人就被告陳澄晴以外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確定,又本件被告 陳澄晴業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確定裁 定選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陳澄晴之遺產管 理人,被告陳澄晴於102年4月20日死亡,亦有上開民法限定



繼承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第一審原起訴請求金額為9,200萬元、500萬元,原徵收裁 判費97萬元,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76年 度重上字第93號程序,因法院執行結果所受損失減少,爰將 請求金額 9,200萬元之聲明縮減為7,932萬4,000元,加計另 筆請求金額500萬元,是第一審請求金額合計 8,432萬4,000 元,應徵裁判費84萬3,240元,逾此金額即12萬6,760元【計 算式:970,000─843,240=126,760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 預納郵費3,255元及登報費77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4 萬7,270元【計算式:843,240+3,255+775=847,270】。 依本院88年4月6日所為7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關於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部分,諭知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負擔18 分之17即80萬199元【計算式:847,2701718=800,19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蔡 辰洲之遺產管理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餘4萬7,071元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847,270─800,199=47,071】, 聲請人合計應負擔173,831【計算式:126,760+47,071= 173,831】。
㈢本院7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關於其餘陳澄晴及被告部分, 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 費145萬5,000元(原上訴利益為9,700萬元)、郵費1萬143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95元、指定送達旅費1,100元。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上訴金額為8,432萬 4,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6萬4,860元。依首揭規定 ,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9萬140元【計算式:1,455,000- 1,264,860=190,14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臺灣高等 法院76年度重上字第93號第二審程序訴訟費用合計為127萬 7,698元【計算式:1,264,860+10,143+1,595+1,100= 1,277,698】。經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聲 請人一部勝訴(對部分被告請求8,432萬4,000元部分及利息 部分)、一部敗訴(請求500萬元部分),聲請人僅就請求 8,432萬4,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500萬元之請求遭 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告確 定,按500萬元之請求佔全部請求比例為5.93%【計算式:5, 000,00084,324,000100%=5.93%】,是該第二審訴訟費 用其中75,767元【1,277,6985.93%=75,767】,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未確定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1,201,931元【 1,277,698─75,767=1,201,931】。



㈣聲請人與被告陳士元李超倫陳逸成陳澄晴張朝枝林華鄂呂丁癸洪金浩均不服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字 第93號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聲請人支出裁判費 118萬9, 863元及郵費3,990元。
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2、1653號判決廢棄發回,於臺 灣高等法院7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程序,聲請人支出郵費 5,992 元。聲請人復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於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程序支出郵費5,320元。 ㈥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廢棄發回,於臺灣高 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3號程序,聲請人支出郵費3萬 1,54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745元。又被告陳澄晴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故聲請人嗣後提起上訴支出之 訴訟費用,不列入本件計算範圍。
四、綜上,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43萬9,738元【計 算式:173,831+190,140+75,767=439,738】,其已預納 訴訟費用368萬4,326元,溢付324萬4,588元【計算式:3,68 4,326─439,738=3,244,588】,依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14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炳賢陳居萬,及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 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賴石完賴柏菁許竹夫陳澤生秦敬仲雷幸夫江啟宏李超倫、陳 澄晴、余壯勇高崑王負擔,其中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 為244萬4,389元【計算式:1,201,931+1,189,863+3,990 +5,992+5,320+31,548+5,745=2,444,389】,加計第一 審80萬199元後,合計為324萬4,588元【計算式:2,444,389 +800,199=3,244,588】,應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即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陳澄晴遺產,與前開被 上訴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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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