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36號
TPDV,106,司聲,236,201703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佩慈間免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 行,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判決確定, 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 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 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 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 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 ,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 ,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此在供擔 保人於同一期間中,基於不同目的,為受擔保利益人為多次 提存,對受擔保利益人負有二以上義務之情形下,更有必要 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其內容僅記載「若台端尚有 權利未行使者,請於函達後20日之期間行使相關權利」,未 載明係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依該案所供擔保或因聲請人供擔 保免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參照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見解 ,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23146871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1/1頁


參考資料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