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補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培業
送達代收人 熊瑞先
一、原告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拾捌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柒佰
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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