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88號
TPDV,106,司聲,18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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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惠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賢豪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賢豪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886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 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扣押命令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惟未具體敘明符合訴訟終 結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且本院於106年2月21日(發文日 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 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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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