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許春霞
相 對 人 江國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1,250元,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3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及 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122號、105年度北 簡字第11225號(即105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74號)、105年度 司聲字第165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訴 部分業經原告即聲請人撤回,反訴部分調解成立,訴訟已終 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