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61號
TPDV,106,司聲,161,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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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昌鈴曹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7,531,2 30元,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院104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執行名義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致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命令,並駁回聲 請人執行聲請,聲請人並已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 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判 決、提存書、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郵政 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依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提出之民國106年1月 18日民事陳報狀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第1395號 卷載,已經對聲請人起訴主張權利之事實,並提出民事起訴 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詢兩造間有無 訴訟繫屬,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復兩造間目前有106年度 重訴字第9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 人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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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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