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5號
TPDV,106,司聲,15,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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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普洛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添發
相 對 人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 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 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829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49,069元本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 請人對其敗訴部分中728,645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改判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728,645元本息,並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並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36,409元,並預納裁判費10,240元,嗣減 縮訴訟標的金額為927,714元,應徵裁判費10,130元,聲請 人預納逾10,130元部分即110元【計算式:10,240─10,130 =110】,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審並預納證人旅費530元



及鑑定費30,0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0,660元【計算 式:10,130+530+30,000=40,660】。聲請人於第二審預 納裁判費11,895元及證人旅費1,620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 合計13,515元。查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149,069元 本息,未聲明不服,已告先行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 5分之1之訴訟費用即8,132元【計算式:40,660×1/5=8,13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為32,528元【計 算式:40,660-8,132=32,528】。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中 之728,645元本息提起上訴,故聲請人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 為50,000元【計算式:927,714-149,069-728,645=50,00 0】,該部分訴訟費用2,089元【計算式:32,528×50,000/ (927,714-149,069)=2,089】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 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30,439元【計算式:32,528-2,089= 30, 439】,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13,515元,合計43,954元 ,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2,199元【計算式:110+2,089=2,199】,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086元【計算式:8,13 2+43,954=52,08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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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洛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