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2號
TPDV,106,司聲,132,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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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 對 人 林寬照
      張榕枝
      邱雲灶
      李聰明
      邱明洲
      施文婉
      許伯彥
      陳惠絨
      林月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 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 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 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 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 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 第7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終 結(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6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確定 ),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所函、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等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709號、91年度裁全字 第740號、91年度執全字第528號卷宗,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終結,其已依該判決清償完畢,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32號、104年度事聲字 第788號裁定撤銷確定,本件執行程序因而撤銷,應認訴訟 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惟查,本件提存物前經本 院96年3月15日北院錦95執丙字第15756號函扣押在案,聲請 人欲持本件裁定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事實上已屬不能,然 揆諸上開裁判及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扣押命令與法院應否 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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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