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楊惠穎
相 對 人 力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永昌
人
相 對 人 許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七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647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470號卷宗,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23146871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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