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碧端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84號、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碧端犯傷害罪,共貳罪,各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碧端向黃銘英(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在案)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 之3 房屋,二人因租賃糾紛產生爭執,程碧端竟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於上址屋內,與黃銘英發生拉扯,在自己跌倒在地之際,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腳往上踢之方式,與黃銘英互毆,致黃銘 英受有如下傷害。
㈡、嗣二人搭乘電梯下樓至1 樓大廳,於黃銘英試圖拿取其持有 手機之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傷黃銘英右手,及以 手推、拉扯黃銘英之脖子、手臂等處,導致黃銘英共受有頭 部鈍傷、胸部及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黃銘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對於告訴人黃銘英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及證人李弘 敦於偵查中陳述,均認為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經查 :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①、告訴人黃銘英於警詢中陳述,係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告訴人黃銘英於104 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稱:程碧端先 把我拉進屋內,然後雙方就互相拉扯,然後她就跌倒在地上 等語(見警卷第3 頁),顯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去找 被告,但她故意不開門,我那時候很生氣,我就開門進去, 我要叫被告確定搬家時間,被告就推我胸口,因為家裡很亂 ,被告就跌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顯有不符
,惟其先前之警詢筆錄內容係陳述關於在8 樓房間內與被告 發生肢體衝突之犯罪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 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告訴人黃銘英在警詢陳述時之 訊問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告訴人黃 銘英之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 規定,告訴人黃銘英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②、告訴人黃銘英於104 年5 月18日偵查中陳述,係在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告訴人黃銘英除陳述「原本是我跟被告 因細故在互毆」外,大部分內容係陳述其子李尚儒遭被告毆 打經過,因被告如何毆傷李尚儒乙情,未在本案審判範圍, 且告訴人黃銘英上開述及「與被告因細故互毆」部分,與審 判中所述並無不符,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告訴人黃銘英之104 年5 月18日偵 查中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 明文規定。
①、告訴人黃銘英分別於104 年5 月28日、105 年3 月15日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李弘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其等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 具結,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而辯護人對於告訴人黃銘英 、證人李弘敦之證言,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 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 認告訴人黃銘英、證人李弘敦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徒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無證 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②、告訴人黃銘英於104 年11月3 日、12月2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雖分別以告訴人、被告之身分應訊,而均未於 訊問前具結,然本院就告訴人黃銘英在上開偵查時之受訊問 原因、過程及內容加以觀察,尚無非出於真意或檢察官有以 不正方法取證等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應認告訴人黃 銘英於上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除首揭部分外,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程碧端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程碧端固不否認因房屋租賃發生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都是告訴 人我打,我沒有打她,我沒有還手等語,經查:㈠、被告程碧端於上揭時地,分別於跌倒時以腳踢方式致告訴人 受傷,及以張口咬傷、徒手拉扯等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銘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警卷第3 、5 頁;他一卷第15頁;他二卷第16頁;偵一 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60、61頁)、證人李弘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二卷第17、18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 反面、第58、59頁)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各1 份、傷勢照片15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頁;他二卷第20、21頁;本院易字卷第32 至41頁頁),且本件案發現場1 樓大廳之監視錄影,業據本 院勘驗結果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104 年3 月25日 16時44分23秒至44分27秒:告訴人與站在鏡頭下方,未出現 在畫面之被告發生衝突;16時44分28秒:告訴人突然大叫, 被告頭部靠近告訴人身體;16時44分29秒至44分31秒:告訴 人舉起右手揮向被告位置,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被告以左 手碰觸告訴人右邊脖子位置;16時44分32秒:告訴人先生自 後方將告訴人拉開;16時44分33秒:告訴人低頭查看其右手 手腕位置;16時45分9 秒至45分12秒:被告伸出左手拉住告 訴人左手掌;16:45:13至16:45:15告訴人先生再度拉住 告訴人;16時45分16秒:告訴人將右手手腕處提示與女性管 理員;16時45分29秒:告訴人低頭查看其右手手腕」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放大影像之照片10張在 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第73至82頁),是大同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案發現場一樓大廳監視錄影所顯現之事 實,均與告訴人、證人李弘敦所證相符,則告訴人指述之情 ,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自足採為認定被告分別傷害犯
行之依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請求提示本院卷大同醫院病歷,這些傷勢分別在你身上什 麼部位,如何發生)第37頁腳部分是被告在八樓時候踢我; 第38頁是中間左邊第一張,是我手被咬傷照片,那是我下來 一,大叫的時候,就是我在搶手機的時候,她就咬我;腹部 的鈍傷是是第三列的左邊那張對,是在八樓的時候,我要叫 被告確定搬家時間,被告就推我胸口,因為家裡很亂,被告 就跌倒,被告倒在地上的時候,手、腳一直往上踢,踢到我 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而告訴人於104 年3 月25日18時50分許至大同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 有頭部鈍傷、胸部、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傷勢分布位 置遍及胸前、腹部、左手腕前後處、右手腕至手臂處、左大 腿前方、左踝等情,有前述病歷所附受傷部位、臨床診斷及 傷勢照片可證,勾稽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傷部位遍及頭、腹 、胸部、左右手臂、左大腿及左踝,所受傷勢分別為瘀傷、 紅腫、切割傷、挫擦傷,顯非告訴人拉扯被告時,撞及周圍 器物所能造成,且逾一般受暴者抵抗所能導致施暴者之傷害 ,是被告辯稱未對告訴人還手等語,實難採信。又證人李弘 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被告兩人在推擠,我就上 前把告訴人抱開,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是否有拿東西,我 把告訴人抱開後,被告就衝上來咬告訴人的右手手臂,手掌 是否被咬到我不清楚當時很混亂」等語(見他二卷第17、1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抱開我太太以後,他們還 有爭執。我看到我太太摀住右手臂,我是看到我太太被咬, 她就大叫一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證人李弘敦 雖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然其眼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時 ,多次將告訴人抱開,以防止衝突擴大,李弘敦並未特別袒 護其妻,況李弘敦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而自陷偽 證重罪之理,其所述案發經過,亦與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 突然大叫,被告頭部靠近告訴人身體」相符,且與大同醫院 病歷所載告訴人部分受傷部位吻合,故證人李弘敦所述自可 採信。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㈢、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欲搶奪被告手機,被告還擊 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 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 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 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
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案發當日 ,告訴人因租屋糾紛,在被告拒絕開門之情形下,告訴人自 行開門進去,兩人發生拉扯,被告於跌倒時以腳踢傷告訴人 乙節,業據本院認明如前,再觀諸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結果, 告訴人試圖拿取被告持有手機未果,以上均難認告訴人有對 被告繼續為侵害行為,此時,危險情況應已解除,揆諸上揭 說明,已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別,然被告卻仍分別以腳踢傷 告訴人,及張口咬傷告訴人,並以左手觸及告訴人脖子及拉 扯告訴人左手掌,則被告還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無從主張 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是辯護人上開辯護,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又辯護人主張被告先後傷害行為係接續犯等語,惟被告分別 於上址8 樓、1 樓大廳,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進而互毆,此 有前述告訴人證述及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可證,因被告行為之 時間、地點互異,足認被告係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先後為傷害之行為,顯與接續犯之概念未合,辯護人該部 分辯護,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豈有不知腳踢、嘴咬及拉扯之行 為,將導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之理,然被告仍分別於上址8 樓房間及1 樓處,先後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互毆,益徵被告 各具有傷害之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傷害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所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及時 、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 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址房屋,因租賃糾 紛,與告訴人產生爭執而肇致本案。
②、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於面對告 訴人施暴之際,竟以暴制暴還手互毆。
③、犯罪之手段:被告分別以腳踢、嘴咬、徒手拉扯之方式,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
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現任職高雄市勞工局就業訓練 中心,每月薪資約新台幣2 萬1,000 元(見本院易字卷第67 頁反面)。
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尚非
素行不佳之人。
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見本 院易字卷第67頁)。
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房屋。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2 次傷害罪,違反義務 程度高。
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先後傷害之犯行,致告訴人共 受有頭部鈍傷、胸部及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⑩、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拒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見本院簡字卷第66頁),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