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01號
TPDV,106,司聲,101,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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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國松
      江原貴
      汪文弘
      張琮
      許維民
      游邵全
      劉文博
      劉順德
      潘忠雄
      蔡明志
      賴正斌
      羅慶宏
相 對 人 佑豐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被告即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全 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 110號部分改判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 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汪文弘劉文博劉順德蔡明志各負擔千分之3、潘 忠雄負擔千分之16、羅慶宏負擔千分之2,餘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嗣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4,957元,相對人已繳納證人日旅費1,802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6,759元【計算式:34,957+1,80 2=36,759】;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50,653元及證 人日旅費1,68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2,341元【計算式 :50,653+1,688=52,341】。聲請人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依第一審判決 之諭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3,421,449元,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合計3,307,432元,聲請人就其差額即114,017元部分先行敗 訴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225元【計算式:(114,017 ÷3,421,449)×36,759=1,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額35,534元【計算式:36 ,759-1,225=35,534】,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52,341元, 共計87,875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由聲請人汪文弘、劉 文博、劉順德蔡明志各負擔3/1000即264元,潘忠雄負擔 16/1000即1,406元,羅慶宏負擔2/1000即176元【計算式: 87,875×3/1000=264;87,875×16/1000=1,406;87,875 元×2/1000=176】,餘額85,237元【計算式:87,875-( 264×4)-1,406-176=85,237】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 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86,462元【計算式: 1,225+85,237=86,462】,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54,14 3元【計算式:1,802+52,341=54,143】,從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19元【計算式:86,462 -54,143=32,31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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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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