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劉玟伶
黃正豪
黃振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炳芳
聲 請 人 李致德
張書瑋
張淑珍
張軒華
張慈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張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秋蓮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劉玟伶、黃正豪、黃振恩、李致德、張書瑋係被繼 承人李秋蓮之孫,聲請人張軒華、張慈允為被繼承人之曾孫 ,固均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李玉君 、李菁蕙、李杰清、李玉美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 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李宗儀、李明汶仍 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 卡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 較近之子輩李宗儀、李明汶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 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劉玟伶、黃正豪、黃振恩、李致德 、張書瑋、張軒華、張慈允自非當然繼承,另聲請人張淑珍
係被繼承人之孫張書瑋之配偶,則聲請人張淑珍與被繼承人 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