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嫺芸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洪澋溏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嫺芸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嫺芸與夏有生係鄰居,二人間相處不睦。詎洪嫺芸竟意圖 散佈於眾,於民國105年7月25日22時20分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家前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與夏有生發生爭執時,以台語「你真的有走進來 我家作賊」等語大聲辱罵夏有生,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 貶損夏有生名譽之事。
二、案經夏有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洪嫺芸(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輔佐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 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夏有生 ,反而是夏有生多次攻擊我,對我及我母親妨害自由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行為當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被 告行為時是深夜時分,且並非多數人可以經過之地方,被告 並無使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一)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25日22時2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家前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與夏有生發生爭執時,以台語「你真的有走進來我家作 賊」等語大聲辱罵夏有生等情,業經證人夏有生於蘇淑珍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細(見警卷第3頁及其背面、偵卷第 12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夏有生提出之錄音光碟無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 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此 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 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 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 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 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之名譽。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 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大法官釋 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住家前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真的有走進來我家作賊」 等語,係具體指摘夏有生為竊盜行為,而此部分陳稱之內容 ,並無證據證明屬實,被告該等言語亦足使他人誤以為夏有 生有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貶損 夏有生名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至檢察官起
訴書雖稱被告除以「你真的有走進來我家作賊」等語指摘夏 有生外,另有以「你來我家做賊」一語辱罵夏有生,惟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並未聽聞被告有「你來我家 做賊」之言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應予減縮,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事由,行為應不罰或得減 輕其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有就醫紀錄,未見被告曾因精 神或心智疾病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 6年6月8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454 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紀錄 附卷可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能理解法官之問題而回答(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背 面、第78、80、81頁),明確指稱夏有生之妻子為蘇淑珍、 母親為夏陳玉梅(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背面、第88頁),甚 且能正確陳述刑法法條條文規定何罪(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背面);被告之父親洪澋溏、母親洪吳雪香復均陳稱被告精 神狀況並無不正常之處(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又本院詢 問被告是否願意至醫院做精神鑑定,為被告所拒絕(見本院 易字卷第78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並非嚴重,認 以留置方式對被告行精神鑑定,有違比例原則,是未強至被 告為精神鑑定。故本院綜合所有情形,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所辯,尚屬無 據。
(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公然誹謗而妨害告訴人名譽 ,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受有痛苦,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於訴訟進行中一直攻訐告訴人,告訴人堅持提 告,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