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О三七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邱萬圖
被 告 鵬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輝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係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街一一五號,支票之付款地臺 中縣豐原市○○路二二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 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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