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77號
KSDM,106,易,17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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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陽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 許,在告訴人陳谷宏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5 樓居所,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持海尼根茶杯碎片刺向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 刺傷併第四指及第五指屈指韌帶斷裂和尺側屈腕韌帶斷裂、 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106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 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177 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揆 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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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