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73號
KSDM,106,易,173,201706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樺
      吳金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松樺吳金德為兄弟關係,渠等友人黃O山則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起,多次至吳松樺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00○0 ○0 號之居所某房間內(下稱系爭房間),與 吳松樺或在場之賭客賭博麻將,而吳松樺吳金德懷疑黃O 山在此期間常以詐賭方式贏取賭金,因此心生不滿。二、黃O山復於104 年9 月8 日19時許,再次前往系爭房間,與 吳金德、賭客鄧承劭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賭客賭博 麻將,嗣黃O山胡牌,吳金德認定黃O山又藏牌詐賭,遂將 黃O山帶至系爭房間外走廊談話,詎黃O山否認有詐賭之舉 ,吳金德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 制犯意,作勢毆打黃O山,要求黃O山處理其數月以來詐賭 行為所造成之損失,黃O山則以走廊上之椅子作勢防禦。吳 松樺此際適巧行經該處,一見上情即基於與吳金德共同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將黃O山帶 回系爭房間,恫嚇黃O山須為自己之詐賭行為給付賠償金共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否則不讓黃O山離開,且將請吳松 樺居所外面基於不明原因而聚集之數名不詳人士進來「處理 」,吳金德則不時進入系爭房間查看,黃O山因此心生畏懼 ,趁獨自一人在系爭房間時,聯繫友人王朝陽到場協助,並 報警處理,惟值勤之員警張凱翔因無法尋獲黃O山之所在位 置而未到場。待王朝陽抵達現場後,將身上現金1 萬2 千元 借予黃O山,黃O山再連同自己所有之8 千元,共交付2 萬 元賠償金給吳松樺,其餘18萬元之賠償金部分,吳松樺則要 求黃O山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8萬元之本票共3 張,並須簽署 切結書、交付身分證及駕照以為擔保,黃O山為求全身而退 ,即按吳松樺之指示完成上開事項,最終得以離開現場。三、黃O山自吳松樺之居所離去後,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請求員警陳洋助隨同返回系爭房間以索



討身分證、駕照,吳松樺見員警來訪,即將該等證件歸還黃 O山。
四、案經黃O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2 人 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66背面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 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吳金德吳松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懷疑告訴人 黃O山詐賭而發生爭執,嗣要求告訴人黃O山交付2 萬元現 金、書立3 張面額各18萬元本票暨切結書,並交付身分證件 ,以為賠償,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渠等沒有故 意不讓黃O山離開現場,黃O山是因為詐賭心虛,才心甘情 願賠償20萬元,並依渠等指示交付現金、本票、切結書及證 件,而非出於渠等之強暴、脅迫行為云云。
一、經查:
㈠告訴人黃O山自104 年7 、8 月間起,時常至系爭房間賭博 ,其於同年9 月8 日19時許,再次前往系爭房間,與被告吳 金德、賭客鄧承劭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賭客打麻將 ,嗣告訴人黃O山胡牌,被告吳金德認定告訴人黃O山藏牌 詐賭,遂將告訴人黃O山帶至系爭房間外走廊談話,詎告訴 人黃O山否認有詐賭之舉,被告吳金德即作勢毆打黃O山, 要求告訴人黃O山處理其數月以來詐賭行為所造成之損失, 告訴人黃O山則以走廊上之椅子作勢防禦。被告吳松樺此際 適巧行經該處,一見上情即將告訴人黃O山帶回系爭房間, 恫嚇告訴人黃O山須為自己之詐賭行為給付賠償金20萬元, 否則不讓告訴人黃O山離開,且將請被告吳松樺居所外面基 於不明原因而聚集之數名不詳人士進來「處理」,被告吳金 德則不時進入系爭房間查看,告訴人黃O山因此心生畏懼, 趁獨自一人在系爭房間時,聯繫友人王朝陽到場協助,並報



警處理,惟值勤之員警張凱翔因無法尋獲黃O山之所在位置 而未到場。待王朝陽抵達現場後,將身上現金1 萬2 千元借 予告訴人黃O山,告訴人黃O山再連同自己所有之8 千元, 共交付2 萬元賠償金給被告吳松樺,其餘18萬元之賠償金部 分,被告吳松樺則要求告訴人黃O山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8萬 元之本票共3 張,並須簽署切結書、交付身分證及駕照以為 擔保,告訴人黃O山為求全身而退,即按被告吳松樺之指示 完成上開事項,最終得以離開現場。告訴人黃O山旋接連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請求員警陳洋助 隨同返回系爭房間以索討身分證、駕照,被告吳松樺見員警 來訪,即將該等證件歸還告訴人黃O山等情,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O山、證人王朝陽迭證一致(他一卷第4 及背面頁、他 二卷第27背面頁、警卷第20-22 、34-35 頁、易字卷第40背 面-49 背面、57-61 頁),並有證人即員警張凱翔、陳洋助 之證詞暨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切結書、本票影本可佐(他二卷第23背面 -24 背面、28-29 頁、警卷第37-39 頁)。 ㈡被告吳金德自承:吳松樺已因黃O山一直以來之詐賭行為, 而賭輸10至20萬元,案發當天其又發現黃O山詐賭,遂與吳 松樺要求黃O山處理等語(警卷第11、14頁),被告吳松樺 則坦稱:黃O山屢屢詐賭,在本案發生前至少已贏牌20餘萬 元,吳金德於本件再次抓到黃O山詐賭,其見吳金德作勢欲 毆打黃O山,即介入處理,要求黃O山賠償20萬元,其中2 萬元部分,黃O山、王朝陽已於事發當日湊齊給付,剩餘之 18萬元部分,黃O山則依其指示簽立3 張本票、切結書,並 留下身分證、駕照,避免黃O山逃逸不還款,惟同日晚間, 黃O山偕同警方來取回上開證件等情(他二卷第29背面頁、 警卷第5-6 頁、易字卷第51及背面頁),均與證人黃O山、 王朝陽前揭所言若合符節。更甚者,證人即賭客鄧承劭證稱 :吳金德與黃O山為詐賭一事發生爭執後,其曾見有數人騎 車來關心本件糾紛乙節(警卷第28頁),亦與證人黃O山、 王朝陽關於被告吳松樺居所外面有多人聚集之證詞相互吻合 。是以,證人黃O山、王朝陽之證述應屬信實,足認被告2 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威嚇證人黃O山交付現金2 萬 元,書立3 張本票、切結書及交付身分證件,否則無法安然 離開現場。
二、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被告吳松樺吳金德 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2 人均陳稱:黃O山一開始否認詐賭,但待在系爭房間 一陣子後,即願意依吳松樺之要求賠償20萬元,其中先交付 現金2 萬元及身分證件,剩餘之18萬元部分,則書立3 張面 額均為18萬元之本票等節(易字卷第52-55 頁)。然經本院 核閱全卷,不論在本件刑事程序內或外,告訴人黃O山始終 未向被告2 人、證人王朝陽或其他賭客承認有詐賭行為;況 被告吳金德尚坦稱:其看到黃O山胡牌時手中藏牌,旋抓住 黃O山之手,黃O山卻仍將牌推出去,故其終未逮獲黃O山 詐賭之明確證據等語在案(易字卷51背面-52 背面頁),換 言之,告訴人黃O山斯時並未因雙方之賭博糾紛而負有任何 賠償義務。在被告吳金德未持有可具體指責告訴人黃O山詐 賭之事證,告訴人黃O山又極力否認之情況下,若非遭被告 2 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施加龐大壓力,而心生畏 懼,豈有一反前情,順應被告2 人所有要求,無故交付現金 、身分證件,甚至簽發共計三倍金額之本票,使自己陷入50 餘萬本票債務之可能。
㈡其次,告訴人黃O山在遭被告2 人留置於系爭房間期間,有 報警之舉措,最後甚至因涉嫌賭博、詐欺罪而遭警方、檢察 官調查,此見105 年3 月16日之偵訊筆錄即明(他二卷第27 背面、29背面頁),若告訴人黃O山確實心甘情願賠償被告 2 人,衡情應不致主動打電話報警求救,徒增自己遭受刑事 訴追之風險。
㈢準此,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逼使告訴人黃O山應允 賠償之手段,顯已強暴、脅迫告訴人黃O山,在尚無需負擔 任何賠償責任(即無義務)之情況下簽發本票、切結書,並 妨害其自由行使金錢、個人證件之權利(即交付2 萬元現金 ,及身分證、駕照),至為灼然。
㈣另告訴人黃O山固於偵審中一再提及,被告吳金德有手持水 果刀恫嚇其,惟此情節除其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憑 ,且本件並無水果刀扣押在案,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吳金 德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然而: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 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 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松樺吳金德認告訴人黃O山多次利用詐賭手法獲 利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吳金德復陳稱:案發當天,黃O山 一胡牌,其即發現黃O山藏牌詐賭,旋抓住黃O山之手,並 喝令黃O山不准動,詎黃O山仍然強把牌推走等語(警11頁 、易字卷第51背面-52 頁),與證人即賭客鄧承劭證稱:打 麻將到一半,吳金德突然去抓黃O山之手,並說黃O山詐賭 、不准走等情互核相符(警卷第28頁),且證人即在場之人 羅國昌甚至證稱:其有瞄到黃O山藏牌詐賭,結果被吳金德 發現等語明確(警卷第31頁)。而告訴人黃O山就其事發時 ,遭被告吳金德指控詐賭後有推牌,且自從在被告吳松樺居 所賭博以來,常常贏錢一事亦不爭執(易字卷第46、48頁) ,可見被告2 人懷疑告訴人黃O山素有詐賭慣習,始於本件 事發後要求告訴人黃O山賠償20萬元乙情,並非全然無據之 虛言。被告吳松樺吳金德強逼告訴人黃O山交付金錢暨證 件、開立本票及切結書之目的,既在於要求告訴人黃O山賠 償詐賭對渠等所造成之損失,則難謂渠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恐 嚇取財罪嫌,檢察官容有誤會;而被告2 人所為已非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反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 要挾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應成立強制罪。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公訴 意旨認渠等應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 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已當庭告知被 告2 人罪名(易字卷第38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審理之。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於犯意 聯絡範圍內,應同負行為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以 威嚇告訴人黃O山交付部分現金、書立本票暨切結書,並繳



交身分證件等方式解決賭博糾紛,固出於被告吳松樺一人之 主意,而未與被告吳金德事先合意,惟證人王朝陽結證:吳 金德、吳松樺於案發時均堅持黃O山須將賠償事宜處理完畢 方得離開,且黃O山填載本票時,該2 人均在場等語在卷( 易字卷第59背面-61 頁),因認被告吳金德亦接受被告吳松 樺上開關於簽發本票等事項之提議,一同逼使告訴人黃O山 應依指示完成,是被告2 人於本案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無訛。
㈢被告吳松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於99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同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僅為解決賭博而生之糾紛,即出言恐嚇,強 使告訴人黃O山交付金錢、身分證件及書立高額本票、切結 書,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渠等已賠償告訴人黃O山2 萬元 ,並返還本案3 張本票,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考(易字卷第70、75頁),再斟酌渠等於本件犯行中所 扮演之角色輕重,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身心 健康情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0背面頁參照)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末被告2 人既已償還自告訴人黃O山處所取得之現金、本票 ,則本院自無再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