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慧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德慧明知金融卡、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取得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者,即可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人凡持真實身 分證件至金融機構,皆可申設帳戶,須使用他人帳戶者,多 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故如將該金融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 ,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將其所申設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 ,寄送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張鈞安」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對韋宓妤、林岱箴、蘇靖惠、王義明、曾雅君、徐道蓉 、蔡子葳、紀佳玲、王品鈞、呂玫蓉、蘇容、許惠雯、劉珮 蓁、劉沛婕、陳奕仲、李宜臻施以詐術,致韋宓妤等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並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得手。嗣經韋宓妤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66頁),本 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徐德慧(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將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他人,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 二之韋宓妤等人施詐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 才受騙而將帳戶提款給代辦人員,我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
㈠ 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6 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 送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張鈞安」之成年人;嗣該成 年人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韋宓妤等 被害人,致韋宓妤等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並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等情,分別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人證述、匯款單據、陳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並 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開戶資料、對帳單可資為證,復為 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 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 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 般生活常識。
㈢ 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 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為成 年人,學歷係高職畢業,顯見其智識程度完足,並有一定生 活及社會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 ,應有所認識。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偵 卷第23、24頁),被告原係要將其帳戶資料寄至嘉義縣○區 ○○路00號予「陳彥昇」,後旋更改為寄至臺南市○區○○ 路000 號予「張鈞安」,辯護人亦稱被告係因自稱代書之人 知悉被告所寄出之帳戶資料於104 年1 月18日方能寄到,旋 即要求被告變更收件地址及收件人(見刑事答辯狀,偵卷第 19頁),如係正常經營之代辦貸款公司或代書,豈有僅因帳 戶資料將遲一日送達,即在短時間內率爾變更營業地址及承 辦人員之理,衡諸常情,一般人自應對於此事有所疑慮。被 告竟在此情形下,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 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逕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 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金融機關貸放款項,除需符合一 定之條件或提供擔保外,更需經過繁複之申請、查核、對保 、簽約過程;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 ,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 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 ,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 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被告亦自承其於提供資料時在外有 積欠債務(見院二卷第76頁),對於上開借款流程,當無不 知之理。惟依被告所述,對方僅表示因為被告之財力不足, 薪資不高,對方認識玉山銀行的高層,可以幫忙做財力證明 ,讓資金有流動的現象(見院二卷第76頁),此實與借貸常 情有違,亦堪認被告所稱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係 指委由對方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及薪資證明。被告既明知以 自己之條件,難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此經被告自承:我 在外面有積欠一些債務,而我薪資不高,跟銀行貸款都被駁 回,我問了很多間銀行都是這樣(見院二卷第76頁),卻以 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薪資證明,顯 見被告明知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依循正當途徑代為辦理
貸款之業者,且會將不詳來源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後 再提領出。
㈤ 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其他諸如借款之計 息方式、償還期限、還款方式等,均直接影響借款之權益, 是借款人對於放貸銀行或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 方式等,均應有基本之認識。被告雖稱與其聯絡之人係代書 ,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出台灣大哥大受 話通話明細單為證(偵卷第20至22頁),然而對於該自稱代 書者之真實姓名、營業地址、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被 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電 話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實難以被告如此輕忽之使用帳戶資料方式,認定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㈥ 更有甚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104 年1 月16日時, 所存餘額分別如附表一餘額欄所示,此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之交易明細表等可資證明,被告亦供稱:我當時就是急需用 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想要辦理貸款,當初想說我的帳戶 裡面都沒有錢,所以就交付帳戶給對方(見警卷第16頁,院 二卷第75頁反面),堪認被告雖毫不知悉取得其帳戶者係何 人,仍以該帳戶內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 ,逕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則於交付當時 渠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要不 因其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未 必故意。是被告執此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僅係 被騙云云,尤難憑採。
㈦ 至辯護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15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即係自稱代書之人與被告聯繫時使用之行動 電話,並提出本件被告之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細表為證(偵 卷第20至22頁),而主張被告亦係遭詐騙方提供帳戶資料, 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61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自稱「楊代書」使用前開電話騙得帳戶資料 之時間為103 年12月18日,被害人匯款至「楊代書」騙得帳 戶資料之時間係103 年12月19日至103 年12月21日,如該案 中提供帳戶者確係遭「楊代書」詐騙,則該自稱「楊代書」 之人或其集團成員詐騙帳戶資料之犯行,於103 年12月21日 後即應遭發覺,豈敢於104 年1 月中旬再使用該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增加自己遭查緝之風險。辯護人又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065號不起訴處分 書中認定提供帳戶者係因受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稱「黃代書」之人詐騙,方將帳戶資料寄送予「陳彥昇」, 而與被告聯絡之人亦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被告 原本亦係要將帳戶資料寄送予「陳彥昇」,故主張被告亦係 受騙,惟縱認被告與該案受不起訴處分之被告接獲同一集團 成員之電話,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同一集團,被告主觀上是 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仍應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各種客觀 情狀予以判斷。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業經認定如上,自難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比附援引, 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張鈞安」所屬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附表一6 個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韋宓妤等16人,顯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申辦貸款,不顧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僅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餘額所剩不多,即 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並且逃避檢警之查緝,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幫助詐欺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539208元)外,亦造成金融秩序紊亂,而被告犯後始終以被 害人自居,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或尋得被害人之原 諒,亦難認被告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另斟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76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上開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因提 供帳戶資料而有所得,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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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庫名稱│帳號 │證據出處 │餘額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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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銀行│000- 0000000│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71元 │
│ │南高雄分│42832 │104 年6 月30日高銀│ │
│ │行 │ │南高密字第00000000│ │
│ │ │ │43號函及所附開戶申│ │
│ │ │ │請書、同意書、身分│ │
│ │ │ │證件影本、戶籍資料│ │
│ │ │ │、客戶資料、存摺交│ │
│ │ │ │易明細表、交易查詢│ │
│ │ │ │清單(警卷第238 至│ │
│ │ │ │24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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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新國際│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5元 │
│ │商業銀行│77 │4 年7 月1 日台新作│ │
│ │高雄分行│ │文字第10414083號函│ │
│ │ │ │及所附往來印鑑暨資│ │
│ │ │ │料卡、身份證件影本│ │
│ │ │ │客戶基本資料維護、│ │
│ │ │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 │ │233 至23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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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285元 │
│ │商業銀行│3077 │份有限公司104 年6 │ │
│ │五甲分行│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 │
│ │ │ │000000000000號函及│ │
│ │ │ │所附客戶資料、身份│ │
│ │ │ │證件影本、人像影本│ │
│ │ │ │、存款交易明細(警│ │
│ │ │ │卷第262 至26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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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合作金庫│000- 000000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8元 │
│ │銀行前金│66847 │身份證件影本人像資│ │
│ │分行 │ │料、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 │詢結果(警卷第270 │ │
│ │ │ │至27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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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北富邦│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43元 │
│ │銀行鳳山│0445 │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分行 │ │104 年7 月6 日北富│ │
│ │ │ │銀鳳山字第00000000│ │
│ │ │ │21號函及所附人像影│ │
│ │ │ │本、身份證件影本、│ │
│ │ │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
│ │ │ │(警卷第248 至261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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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玉山商業│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款中心10│0元 │
│ │銀行七賢│72040 │4 年7 月15日玉山個│ │
│ │分行 │ │(存)字第00000000│ │
│ │ │ │97號函及所附存款戶│ │
│ │ │ │約定書、身分證件影│ │
│ │ │ │本、人像影本、交易│ │
│ │ │ │明細表(警卷第274 │ │
│ │ │ │至28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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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證據出處 │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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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韋宓妤│104 年1 │撥打電話予韋宓妤佯│104 年1 │29987 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韋宓│
│ │ │月23日16│稱:網路購物流程作│月23日18│附表一編號1 │ 妤之證述(警卷第│
│ │ │時33分許│業出問題,造成貨物│時26分許│ │ 28至30頁) │
│ │ │ │訂單問題,需依指示│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操作云云,致其陷於│ │ │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
│ │ │ │錯誤,於右開匯款時│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 │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告如右開帳戶內。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
│ │ │ │ │ │ │ 卷第32、33頁)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 │ │ │ │ │ │ (警卷第34頁) │
│ │ │ │ │ │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 │ │ │ │ │ │ (警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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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岱箴│104 年1 │撥打電話予林岱箴佯│104 年1 │3 萬元、3 萬│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岱│
│ │ │月23日17│稱:網路購物訂單重│月23日18│元/ │ 箴之證述(警卷第│
│ │ │時40分許│複,需依指示前往銀│時23分、│附表一編號2 │ 38、39頁) │
│ │ │ │行轉帳取消錯誤訂單│26分許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永和分局新生派出│
│ │ │ │,於右開匯款時間匯│ │ │ 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如│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右開帳戶內。 │ │ │ 、受理各類案件記│
│ │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警卷第37至│
│ │ │ │ │ │ │ 42頁) │
│ │ │ │ │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通報單(警卷第43│
│ │ │ │ │ │ │ 頁)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記錄表(警│
│ │ │ │ │ │ │ 卷第44頁) │
│ │ │ │ │ │ │⑤郵政綜合儲金簿影│
│ │ │ │ │ │ │ 本、交易明細(警│
│ │ │ │ │ │ │ 卷第47、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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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靖惠│104 年1 │撥打電話予蘇靖惠佯│104 年1 │87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靖│
│ │ │月23日18│稱:網路購物有12筆│月23日18│附表一編號1 │ 惠之證述(警卷第│
│ │ │時32分許│相同購買紀錄,需依│時41分許│ │ 52至55頁) │
│ │ │ │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致其陷於錯誤,於右│ │ │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 │ │ │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 │ │ 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金額入被告如右開帳│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戶內。 │ │ │ 、收理各類案件記│
│ │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警卷第51、57│
│ │ │ │ │ │ │ 、58、61頁)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警卷第59、60頁│
│ │ │ │ │ │ │ ) │
│ │ │ │ │ │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 │ │ │ │ │ │ (警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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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義明│104 年1 │撥打電話予王義明佯│104 年1 │29989 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義│
│ │ │月23日18│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月23日18│附表一編號1 │ 明之證述(警卷第│
│ │ │時1 分許│期付款紀錄,需依指│時47分許│ │ 65至67頁) │
│ │ │ │示操作取消云云,致│ │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 │ │ │其陷於錯誤,於右開│ │ │ 分局中華派出所受│
│ │ │ │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額入被告如右開帳戶│ │ │ 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內。 │ │ │ 件記錄表、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警卷第│
│ │ │ │ │ │ │ 69、72、73頁)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警卷第70頁) │
│ │ │ │ │ │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表(警卷第│
│ │ │ │ │ │ │ 74頁) │
│ │ │ │ │ │ │⑤照片2 張(警卷第│
│ │ │ │ │ │ │ 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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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雅君│104 年1 │撥打電話予曾雅君佯│104 年1 │29988 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雅│
│ │ │月23日20│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月23日20│附表一編號3 │ 君之證述(警卷第│
│ │ │時30分許│期付款紀錄,需依指│時42分許│ │ 78至81頁) │
│ │ │ │示操作取消云云,致│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其陷於錯誤,於右開│ │ │ 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 │ │ │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 │ │ 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額入被告如右開帳戶│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內。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 │ │ │ │ │ │ (警卷第78、83、│
│ │ │ │ │ │ │ 84、86頁)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警│
│ │ │ │ │ │ │ 卷第85頁) │
│ │ │ │ │ │ │④玉山銀行新湖分行│
│ │ │ │ │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 │ │ 影本、交易明細表│
│ │ │ │ │ │ │ (警卷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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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道蓉│104 年1 │撥打電話予徐道蓉佯│104 年1 │29987 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道│
│ │ │月23日17│稱:購物遭客服人員│月23日20│附表一編號3 │ 蓉之證述(警卷第│
│ │ │時37分許│多扣12000 元,需依│時58分許│ │ 94至98頁) │
│ │ │ │指示操作取消云云,│、21時23│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分許 │ │ 新店分局碧潭派出│
│ │ │ │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 │ │ 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金額入被告如右開帳│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戶內。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 │ │ │ │ │ │ (警卷第93、100 │
│ │ │ │ │ │ │ 、101 、103 頁)│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警│
│ │ │ │ │ │ │ 卷第102頁) │
│ │ │ │ │ │ │④中國信託、永豐銀│
│ │ │ │ │ │ │ 行信用卡正反面影│
│ │ │ │ │ │ │ 本(警卷第106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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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子葳│104 年1 │撥打電話予蔡子葳佯│104 年1 │21712 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子│
│ │ │月23日21│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月23日21│附表一編號3 │ 葳之證述(警卷第│
│ │ │時0 分許│期付款紀錄,需依指│時52分許│ │ 110 至112 頁) │
│ │ │ │示操作取消云云,致│ │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 │ │ │其陷於錯誤,於右開│ │ │ 分局偵查隊受理刑│
│ │ │ │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額入被告如右開帳戶│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內。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 │ │ │ │ │ │ (警卷第114 至11│
│ │ │ │ │ │ │ 6頁) │
│ │ │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警卷第118 頁)│
│ │ │ │ │ │ │ 、基隆一信信用卡│
│ │ │ │ │ │ │ 影本(警卷第114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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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紀佳玲│104 年1 │撥打電話予紀佳玲佯│104 年1 │15912 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佳│
│ │ │月23日20│稱:網路購物誤設12│月23日22│附表一編號3 │ 玲之證述(警卷第│
│ │ │時49分許│筆訂單,需依指示操│時02分許│ │ 124 、125 頁) │
│ │ │ │作取消云云,致其陷│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於錯誤,於右開匯款│ │ │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 │ │ │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 │ │ 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被告如右開帳戶內。│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簡便格式│
│ │ │ │ │ │ │ 表(警卷第128 至│
│ │ │ │ │ │ │ 130、133 頁)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警│
│ │ │ │ │ │ │ 卷第132 頁) │
│ │ │ │ │ │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表(警卷第│
│ │ │ │ │ │ │ 1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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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品鈞│104 年1 │撥打電話予王品鈞佯│104 年1 │26027 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品│
│ │ │月24日16│稱:網路購物誤刷條│月24日17│附表一編號4 │ 鈞之證述(警卷第│
│ │ │時41分許│碼將遭定期扣款,需│時42分許│ │ 140 至142 頁)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致其陷於錯誤,於│ │ │ 南港分局同德派出│
│ │ │ │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 │ │ 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開金額入被告如右開│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帳戶內。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簡便格式(│
│ │ │ │ │ │ │ 警卷第139 、144 │
│ │ │ │ │ │ │ 、145、149頁)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警│
│ │ │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④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警│
│ │ │ │ │ │ │ 卷第1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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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呂玫蓉│104 年1 │撥打電話予呂玫蓉佯│104 年1 │19798 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玫│
│ │(起訴│月24日17│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月24日17│附表一編號4 │ 蓉之證述(警卷第│
│ │書誤載│時51分許│期付款,需依指示操│時51分許│ │ 152 、153 頁,偵│
│ │為呂玟│ │作取消云云,致其陷│ │ │ 卷第10頁) │
│ │蓉,應│ │於錯誤,於右開匯款│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予更正│ │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 │ │ 岡山分局前峰派出│
│ │) │ │被告如右開帳戶內。│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
│ │ │ │ │ │ │ 便格式表(警卷第│
│ │ │ │ │ │ │ 154 、156 、157 │
│ │ │ │ │ │ │ 頁)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警│
│ │ │ │ │ │ │ 卷第1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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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蘇容 │104 年1 │撥打電話予蘇容佯稱│104 年1 │29987 元/ 附│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容│
│ │ │月24日17│:網路購物誤設為代│月24日18│表一編號4 ;│ 之證述(警卷第16│
│ │ │時30分許│理批發商,需依指示│時19分許│27198 元/ │ 1 至163 頁)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其│、18時33│附表一編號5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陷於錯誤,於右開匯│分許 │ │ 萬華分局東園街派│
│ │ │ │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 │ │ 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入被告如右開帳戶內│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簡便格式│
│ │ │ │ │ │ │ 表(警卷第160 、│
│ │ │ │ │ │ │ 165 、166 、170 │
│ │ │ │ │ │ │ 頁)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警│
│ │ │ │ │ │ │ 卷第167頁) │
│ │ │ │ │ │ │④郵政金融卡正反面│
│ │ │ │ │ │ │ 影本、台北富邦銀│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明細表(警卷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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