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92號
TPDV,106,司拍,92,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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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尹衍樑
代 理 人 林元祥律師
相 對 人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克強
關 係 人 石克強
      何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 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 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 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 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 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何薇玲於民國101年2月2日邀同 石克強為連帶保證人暨擔保品提供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億8,360萬元,並簽訂借款合約,石克強何薇玲 並共同簽立本票乙紙交聲請人收執。關係人何薇玲為擔保上 述借款及本票債權,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1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嗣何薇玲於104年5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 於石克強石克強復於104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辦妥信託登記。上開借款及本票



已於106年2月1日到期,惟石克強何薇玲對聲請人負債本 金1億8,744萬9,798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合約、本票、異動索引表( 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 抵押物。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關 係人何薇玲所雖抗辯:於106年2月底與聲請人達成還款協商 ,同意延後本金之清償日,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應為2,937萬6,000元云云,然縱其所言係屬實,惟此屬 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 審理,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且如聲請人逾 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 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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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