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長
代 理 人 周文賢
相 對 人 王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經登記。相對人於102年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90 萬元,借款期間20年,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繳納至105年10月23日止即 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8萬4,218元、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 書暨增補條款、同意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又本院於106年3月3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 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