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9號
KSDM,106,易,109,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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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培綱
      許坤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培綱、許坤發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培綱許坤發跡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2 人至雲林縣○○鄉○ ○村○○路000 號林文慶所經營之清輪車業,佯稱鐘培綱欲 以分期付款方式透過總代理旭全企業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 輛,致仲信公司將機車價金新臺 幣(下同)6 萬9,996 元給付與旭全企業行林文慶因而交 付並協助辦理系爭機車登記與鐘培綱。惟鐘培綱許坤發明 知上開機車係依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 3 點之約定,未清償所有款項前,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所有權,2 人卻於取得 系爭機車之占有後,僅繳納第一期分期費用,即旋於翌(8 )日由許坤發將系爭機車牽至林文慶所經營之車行要求林文 慶買回,並由鐘培綱林文慶以電話聯絡林文慶表示欲出售 系爭機車,為林文慶拒絕買回後,再透過不知情之李政恭將 系爭機車以5 萬元代價轉賣給不知情之雷麗青,置其於分期 價金不顧。因認被告鐘培綱許坤發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 妥訴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 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若有未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可能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 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權利而拒絕給付,甚至嗣後始行惡意 不為履行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履行給付之詐 欺犯罪,故難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推論違約當 事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公訴人認被告鐘培綱許坤發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鐘培 綱、許坤發之供述、證人雷麗青李政恭林文慶之證述、 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下稱監理所東勢分站)函、許 坤發書寫「新車異動證件」影本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鐘培綱許坤發固不否認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隔日將機 車轉賣,僅支付一期分期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被告鐘培綱辯稱:那時我真的要買車,但我跟許坤發 鬧翻,我不想要繳分期款,我就叫許坤發將機車拿去賣,我 沒有詐欺犯意等語;被告許坤發則辯稱:提議買車的人是我 ,當時我在六輕工作,沒有交通工具,但後來我進廠工作時 ,被酒測抓到,不能進去工作,沒有收入了,就沒辦法繳貸 款,我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鐘培綱許坤發於104 年9 月7 日,至林文慶經營之清 輪車業,以分期付款方式,透過總代理旭全企業行向仲信公 司申請購買系爭機車,旋於翌(8 )日,由許坤發將系爭機 車賣回予林文慶林文慶轉介透過李政恭經營之車行,以5 萬元之價格轉賣予雷麗青,嗣後繳付第一期款項等情,為被 告鐘培綱許坤發所不否認(見他卷第36、37頁;偵一卷第 14、15頁;本院審易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33、75頁反面 、第76、77頁),核與證人林文慶李政恭雷麗青於偵查 中證述(見他卷第36、64頁;調偵卷第16、17、40、41頁) 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繳款明細表、系爭機車行照、機車過戶資料、審查意見 書、監理所東勢分站105 年4 月20日嘉監勢站字第10500587 93號函附車輛異動登記過書、許坤發書寫「新車異動證件」



、新車訂購書各1 份(見他卷第3 、5 、6 、8 、9 、19、 20頁;調偵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鐘培綱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貸款買車是要給我在雲林 的大舅子許坤發,因為他無法辦分期付款,所以用我的名字 買車,許坤發帶我去聯絡車行買車,我對雲林不熟,我簽完 文書,隔天我就回高雄,後續的交車是他去處理,我回家那 天就有接到通知說可以去拿車等語(見他卷第36、3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兩年前9 月7 日我去雲林玩,就想買 車,是分期付款,第一期的錢是我跟許坤發共同出的錢,那 時候真的想買車,但我跟許坤發鬧翻,他要把繳錢的事情都 放給我,我也不想要繳分期款,就放給他爛,我就叫許坤發 將機車拿去賣,車行老闆有打電話給我,我說要賣掉,我記 得賣掉5 萬多元,賣車的錢我有分到約1 至2 萬元,那時候 我在鍛造鐵工廠上班,是操作員,月薪約3 萬元,我住鳳山 的房子是我姊姊的,不用繳房租,只有貸款買1 輛車,一個 月要繳7 、8 仟元,另還有銀行貸款約要繳5,600 元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參以被告鍾培綱於104 年10月 間任職於信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3 萬3,30 0 元,該年度所得總額為39萬7,700 元,104 年10月間,尚 積欠銀行債務為23萬5,000 元,按月需繳付約5,000 元本息 ,其2 名子女就學貸款4 萬7,000 元等情,此有被告鐘培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附鐘培綱授信資料明細各1 份在卷 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0、43、46、48、49頁),堪認被告 鐘培綱於訂立系爭機車分期付款契約後,應有相當資力足以 支付該契約之分期款項,實無須與被告許坤發共同以詐欺方 式購買機車,自難認被告鐘培綱於分期付款購車之時,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許坤發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鐘培綱的同居人是我姊姊, 當時我在六輕工作,沒有交通工具,在鐘培綱來找我的前一 個禮拜,我就有跟他說可否買台機車讓我代步,主要是我出 錢,後來因為我進六輕廠工作時,因為喝酒在大門酒測被檢 測,就禁止入廠,不能進去工作,沒有收入,就沒有辦法繳 貸款,我在六輕是負責搭鷹架,每日工資1,500 元,每月最 多可以賺3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76頁反面 ),核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套輕油裂解廠(下稱六 輕廠)麥寮警衛室於104 年5 月30日7 時58分許,對「奇士 達企業」員工許坤發,在入廠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 為0.23MG/L,經工地負責人確認後,除罰款外並處以禁止入 廠15日之處分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六輕廠員工入出管理執行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字卷第91、92頁),再參以被告許坤發於104 年間,原任職 於允翔工程行,投保薪資為1 萬9,273 元,於104 年6 月8 日退保,有被告許坤發之勞保投保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易字卷第42頁),被告許坤發辯稱因工作不穩定,致無法 繼續繳納分期款項等語,尚非無據。被告鐘培綱於購買系爭 機車後,仍有資力支付分期款項乙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許坤發當時縱使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機車,以其和被告鐘培 綱之交情關係,且鐘培綱為系爭機車之登記所有人,其亦可 透過鐘培綱之經濟支援而購買系爭機車,實無須與鐘培綱共 同以詐欺方式購買機車,因此,尚難以嗣後被告許坤發之經 濟狀況惡化,無力支付每期應繳之金額,遽認其於分期付款 購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證人林文慶於105 年8 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是清輪車業的 老闆,提示照片下面那位先生(即許坤發)帶上面那位先生 (即鐘培綱)來我店裡辦分期買車,辦完分期買車後,隔天 許坤發來找我,他說鐘培綱工作有工程的問題,極需要現金 ,問我要不要買回去,但我不知真實性,就跟他說去找其他 車行處理,許坤發就請我聯絡附近車行來估價,看有沒有人 要來買車,畢竟那是客戶,所以我就幫他聯絡附近的「向前 走車行」,許坤發鐘培綱是他姊夫,鐘培綱許坤發來店 裡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小舅子等一下會牽機車到你車 行,有話跟你講,許坤發牽機車來時,我也有再打一次電話 給鐘培綱,跟他確認是否要賣車,他也說是等語(見調偵卷 第16頁),復於同年11月4 日偵查中證稱:是以鐘培綱名義 買車,但後來許坤發牽車來賣,賣車後,許坤發許曉慧要 來車行拿錢,我怕不是鐘培綱本人來處理會有問題,所以請 許坤發寫「新車輛異動證件」等語(見調偵卷第41頁),再 佐以證人林文慶於第一次偵查中結證稱:買車時,他們有提 供財力證明,才傳給中租他們審核通過,才給他們辦分期, 印象中就是提供登記車主的財力證明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 ),實際賣車予被告2 人之清輪車業負責人林文慶在評估被 告鐘培綱財力後,始通知代理商旭全企業行轉送仲信公司, 准貸本件分期付款買賣,而給付機車價款予清輪車業,因被 告鐘培綱當時有資力支付分期付款費用,則難認被告鐘培綱許坤發如何施用詐術,仲新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再 者,被告鐘培綱許坤發如果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其 等為何將系爭機車交由原賣方即清輪車業轉介出售,被告鐘 培綱、許坤發此舉,豈不使詐欺犯行提前曝光。㈤、被告鐘培綱許坤發於104 年9 月7 日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



車,依約各期應付款項為5,833 元,被告鐘培綱許坤發於 104 年11月9 日繳付第一期之分期款項乙情,有卷附仲信公 司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可憑(見他卷第6 頁),如被告鐘培綱許坤發為詐得系爭機車以賣出圖利,對於後續之分期款項 ,大可置之不理,何以於賣出系爭機車後之104 年11月9 日 ,仍繳納分期款項5,833 元,此節足徵被告鐘培綱許坤發 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甚明。
㈥、至被告許坤發於105 年9 月23日偵查時一度供稱:本來機車 是我要用的,但因為工作的關係,車子就讓我姊夫用,因為 車子不在我這邊,賣車也要本人去,不可能是我去,車行老 闆我也不認識,不是我牽車去賣等語(見偵二卷第16、17頁 ),然與證人林文慶上揭所述相左,且與卷附許坤發所書寫 「新車異動證件」不符,應無可採。被告許坤發並無詐欺取 財之不法意圖,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當不因被告許坤發一時推諉之詞,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
㈦、綜上,審酌本件案發前後所發生之事實,及被告鐘培綱、許 坤發案發後之行為表現,自難僅以被告鐘培綱許坤發嗣後 未繳納每月分期款項,並出賣系爭機車,逕認被告2 人自始 於分期購買系爭機車時,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 詐術詐取仲信公司金錢,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 同正犯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七、綜上所述,依據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 告鐘培綱許坤發於訂立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契約時,主觀 上有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且有 何施用詐術,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本件係屬民事糾 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雖一度為認罪之表示,然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鐘培綱許坤發之認定 ,且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2 人確有詐欺 取財意圖之犯罪情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準此,既不能證明被告鐘培綱許坤發犯罪 ,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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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