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0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洪偉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東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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