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裕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 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 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1年10月27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1月12 日更犯強制猥褻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年5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論罪科刑情形 ,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 實,足堪認定。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6年5月9 日)6月內之106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一 節,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5日 雄檢欽岷106執聲1017字第50445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 戳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