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5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伍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參拾伍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玖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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