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4402號
TPDV,106,司促,4402,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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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440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蘇安琪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8976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9年9 │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9%  │
│  │   │     │月11日起  │月31日止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4402號)
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
  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
  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
  ,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
三、相對人至民國99年9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42,513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38,976元為自民國92年9月16日起至民國99年9月10
  日止之消費款,657元為循環利息2,880元為違約金。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暨基本資料乙份。信
用卡約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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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