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440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蘇安琪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8976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9年9 │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9% │
│ │ │ │月11日起 │月31日止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4402號)
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
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
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
,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
三、相對人至民國99年9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42,513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38,976元為自民國92年9月16日起至民國99年9月10
日止之消費款,657元為循環利息2,880元為違約金。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暨基本資料乙份。信
用卡約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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