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4175號
TPDV,106,司促,4175,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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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曼萍
      林明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4175號)
  (一)緣債務人何曼萍前就讀臺中教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林明施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 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473,407 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何曼萍自民國105 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460,000 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
     林明施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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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