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
異 議 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侯麗華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 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 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 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 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 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侯麗華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 為:其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日向第三人美國運通銀行(現 已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承受)辦理貸款,並約定利息, 詎相對人自92年10月18日起即未再償還債務,故聲請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僅提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書、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附表1)(下稱系爭附表)、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由系爭契約所示,相對人與原債權人美國運 通銀行間之契約係於91年1月3日成立,另由系爭明細表所示 ,至91年12月24日尚有利息及費用之支出項目,系爭契約成 立後至91年12月23日止之相關明細付之闕如,由於聲請人未 提出系爭明細表時間始點(即91年12月24日)前之貸款還款明 細表,致使本院無從得知兩造間於期間是否尚有其他交易往 來,及系爭明細表所列時間終點(即93年2月28日)之債權金 額確實性,此經本院於106年3月13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與
原債權人簽訂契約時起至91年12月30日止之貸款還款明細表 ,相對人迄未提出。其次,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附表,其債 權總金額雖記載92,232元,惟其備註欄內另載明:此本金餘 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 費用等,由此,系爭附表上之債權總金額記載與備註欄之記 載意旨,顯有不一致之情形,致使本院無從認定,此債權總 金額是否確實,是否尚有其他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產 生,相對人是否尚有還款情形,兩者如何抵充無從得知,此 經本院於106年3月13日命聲請人陳明補正,聲請人雖有具狀 陳述,仍未具體說明。綜上,由於聲請人迄今未就上開事項 為陳述及釋明,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 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 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