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明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邵張承
卓瑞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
惟其請求金額另加計利息3萬元滾入原本計息部分,核無請
求權,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