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56號
KSDM,106,撤緩,56,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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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來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
執聲字第6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來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來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前向告 訴人呂麗琴給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嗣於105 年6 月14 日確定。然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僅給付3000元),顯見受 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 刑4 年,並應於105 年12月31日前向告訴人呂麗琴給付2 萬 元,嗣於105 年6 月14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 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 僅支付告訴人呂麗琴3000元,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電話紀錄單(執緩字卷參照)、本院106 年5 月24日訊問筆 錄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 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受刑人 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法敵對意識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 ,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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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