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光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三○號、一○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光明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1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366號分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 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陳 昱宏、蔡承祐分別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於民國105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皆未遵期給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通知亦未置理,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 罰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 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 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 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 簡字第551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36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受刑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 回,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應依主文 內容給付被害人陳昱宏、蔡承祐各3萬元、7萬元,其給付方 法:受刑人應自105年7月起,分別按期於每月15日、30日前 各給付2,500元予陳昱宏、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予蔡承祐, 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5年7月11日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就上開應賠償之給付,自105 年7月11日判決確定後,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陳昱 宏、蔡承祐等情,有被害人蔡承祐之陳報狀、被害人陳昱宏 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可參,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 受刑人陳報履行狀況未獲置理乙節,復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通知被告應於106年1月25日前陳報支付賠償金證明文件之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又查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迄至本院 通知到庭日為止,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可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遵 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受刑人無故怠於完成前開 緩刑所定負擔,顯無履行之誠意。再受刑人已遷移不知去向 ,亦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開庭通知不能 送達事由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有逃匿之情 形,有違反前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聲請意旨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