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3298號
TPDV,106,司促,3298,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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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2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汪娟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關於請求金額
  扣除本金後之差額部分,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
  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動用循環利息之計息期間、利
  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等)不明,未能提出相關之帳務明細
  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差額之聲明為
  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此部
  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29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汪娟娟  │自起息日10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98980元 │     │年02月01日起│      │       │
├──┼────┼─────┼──────┼──────┼───────┤
│ 002│新臺幣 │汪娟娟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
│  │91802元 │     │2月01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3298號)
  緣債務人汪娟娟於93年05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422,730元整,
  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
  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
  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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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