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2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汪娟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關於請求金額
扣除本金後之差額部分,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
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動用循環利息之計息期間、利
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等)不明,未能提出相關之帳務明細
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差額之聲明為
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此部
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29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汪娟娟 │自起息日10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98980元 │ │年02月01日起│ │ │
├──┼────┼─────┼──────┼──────┼───────┤
│ 002│新臺幣 │汪娟娟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
│ │91802元 │ │2月01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3298號)
緣債務人汪娟娟於93年05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422,730元整,
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
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
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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