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3277號
TPDV,106,司促,3277,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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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秀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依陳述,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3277號)
(一)緣債務人賴秀燕於民國93年3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6年2月1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225,10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0,000元為自
   民國93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4日之消費款,新臺
   幣131,05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4,050元為違約金。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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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